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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数字出版著作权法律保护中容易出现的五大误区(三)

        误区四:放任滥用技术保护措施突破著作权权利限制规定
        以加密技术制衡数字网络技术,令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能任意复制、发行、传播、修改数字出版作品,从而达到防止侵权的目的,这是“技术保护措施”设置的初衷。依靠“技术保护措施”对数字出版的作品著作权进行保护的方式也得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认可,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与欧盟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均将其转化为国内法或要求各成员国予以贯彻执行,我国也在《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进行了规定。无疑“技术措施”保护数字出版作品著作权具有快捷、方便、针对性强的特点,可以有效遏制数字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
        但是,随着“技术保护措施”的实际使用,相关案例和事件也暴露出其存在极大的被滥用而导致突破著作权权利限制、损害公共利益的风险。主要表现在:
        其一,通过“技术保护措施”可以变相地无限延长数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为平衡版权领域创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的利益,各国的《著作权法》均对著作财产权包括邻接权人的财产性权利规定了保护期,超过期限后,创作者与传播者仅享有署名权等著作人身类权利,而不能再获得财产性的收益。绝大多数公众无法破解的“技术措施”的使用,容易导致数字出版作品即使在法律意义上进入了公有领域,但实际状态却仍处于权利人“垄断”之下的情形。
        其二,更有甚者,一些原本属于公有领域的资源也可能成了“技术措施”私占的对象,譬如历史上的文献名著、著作权法明确不予保护的法律法规文本或者他人自愿免费共享的文件等,在网上可能被这类“技术措施”限制起来,只有付费(即使是虚拟货币)后才能解除和下载。
        其三,“技术保护措施”可能使著作权权利用尽、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限制著作权权利的规定形同虚设,由于这些规定主要涉及维护公众或者弱势群体等对数字出版作品的正当或特殊使用权利,“技术措施”阻断必然造成对社会公益的侵犯。
        事实上,如果“技术保护措施”进一步脱离著作权法的限制,还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更大的危害,甚至成为实施市场垄断的工具,干扰正常的竞争秩序。2008 年,微软公司“黑屏”事件就曾引起舆论哗然,为保护Windows 正版操作系统著作权不被侵犯,微软公司拟采用攻击性的“技术措施”,在用户未经注册超过一定使用期限或者对其进行复制安装时就可以自动黑屏用户操作系统。不止于行为本身,微软是否有权以攻击性的“技术措施”为手段威胁用户,绕过正常的著作权保护渠道进行“私力救济”的行为是否恰当,亦成为讨论的焦点话题。
        另外,著作权法关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条款,也可能被一些企业用于限制行业竞争。有影响的涉及“技术锁定”的案件,如2004 年,在美国发生的通过加密芯片防止墨盒被他人再次添墨销售案件,法院认定属于“技术措施”滥用行为;2006 年,苹果公司对其iTunes 音乐网站上的音乐采用“技术措施”绑定自产iPod 播放器排除兼容遭遇集体诉讼,也被法院认为构成“技术障碍”判定垄断等。从另一角度看,实际上采用“技术措施”也可能妨碍执法机关检查、处罚等相关工作的开展,反而不利于保护数字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如何发挥“技术保护措施”的优势,克服其缺陷,才应该是我国数字出版著作权保护研究的重点。
        误区五:过度期望集体管理单一模式解决著作权授权问题
        数字出版中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授权,传统的作者与使用者“一对一”的著作权授权方式显然不能适应网络环境下“海量授权”的需求。
        目前被公认为解决此问题最成熟、可靠的方案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著作权人处批量获取著作权授权,统一管理、行使著作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收取转付使用费,参与相关法律仲裁、诉讼等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模式很好地联结起作品的所有者与使用者,极大降低了数字出版市场的著作权交易成本,有助于减少网络数字出版作品的非法使用行为,因而备受推崇和青睐,甚至被视为唯一有效、可以一劳永逸解决网络数字出版“海量授权”的方案。然而,实践中反映出的情况,无论是美国著作权处理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CCC)、英国著作权许可代理机构(Copyright Licensing Agency,CLA)、德国文字作品管理协会(VG Wort),还是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能够覆盖的对象始终是少数著作权人,显然从知名作者或享有著作权的商业机构处取得授权相对容易,而联系到网络上庞大的普通作者群却非常困难。于是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能代理的会员人数仍为有限,需要被授权作品的著作权人很可能恰恰不在会员之列,这也成为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挥更大作用的关键问题。
        为此,瑞典、挪威、冰岛、丹麦和芬兰等北欧五国,尝试扩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限,实施所谓的“延伸性集体管理”(Extended CollectiveAdministration),即通过国家的著作权法特别规定,允许就一定范围内的作品,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等程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管理、行使未经非会员授权的著作权权利,当然也保证非会员权利人能够获得与会员权利人同等的经济待遇。采用“延伸性集体管理”方案的目的主要是针对三种著作权人的作品许可使用问题:
        其一,未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本国著作权人的作品;
        其二,外国著作权人的作品;
        其三,难以确定著作权人的作品(也被称为“孤儿作品”)。
        相比于传统的集体管理模式,“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确具有独特优势,能够更好解决网络数字出版环境下的著作权授权问题。尽管如此,对于“延伸性集体管理”运作方式的质疑也广泛存在,代表性的意见是:“延伸性集体管理”有违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带有浓厚的“强权”乃至“霸权”色彩,可能给著作权人带来额外的负担或者损失;容易造成法律对市场的过度干预,限制竞争,放任垄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市场经济主体,应该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而非独享特殊权利;并可能与现行著作权法律中如强制许可、法定许可等相关规定重叠等。
        “延伸性集体管理”模式亦尚未有美、欧等大国实行,更无权威的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条约乃至区域性协议等对其正当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或授权。考虑其在我国现有制度生态环境中可能带来的混乱局面,权衡之下弊大于利,“延伸性集体管理”不宜在我国推行实施。期望集体管理单一模式解决数字出版所涉及的著作权授权问题还为时过早,我国数字出版依然需要研究多种著作权许可机制协同配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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