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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数字出版著作权法律保护中容易出现的五大误区(二)

        误区二:过分加重中间媒介机构的著作权保护义务与责任
        传统的版权制度一直建立在这样的模式之上,即通过要求有限的信息传播中间媒介机构来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使得这些中间媒介机构成为版权保护的“守门人”,这些中间媒介机构有出版商、电影公司和广播电视台等。如此进行制度设计,一方面是因为这些中间媒介机构实际掌握了作品发行、传播与销售的渠道,并且在实际的第三人侵犯作者著作权纠纷中,由中间媒介机构代表作者进行调查、取证与诉讼等,比作者个人维权或自力救济更为可行和有效;另一方面控制作品的流通和成为作者与读者之间的桥梁也能为中间媒介机构带来可观的收益,所以一些中间媒介机构通过不断加强对其产品的控制能力,推动版权法的扩张,以获得更大利益。因故,承担起保护著作权的“守门人”责任既可以说是中间媒介机构应尽的义务,亦可认为是其维护自身合法垄断地位的自发举措。
        然而,随着数字出版技术革命性地改变了信息和知识的生产、复制与传播方式,拉近了作者与读者之间的距离,特别是数字作品“对等传输技术”(Peer to Peer, P2P)的出现,使得“守门人”制度几近瓦解。作品的需求者可以借助P2P 软件,轻而易举地绕开传统版权贸易中包括新兴网络服务提供商等在内的中间媒介机构,方便地获得作品。
        正是考虑到这一变化,为平衡网络数字出版环境下中间媒介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都为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在内的中间媒介机构建立和提供了“避风港”免责制度,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通知—删除”职责,与著作权人积极配合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即可免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012 年,为应对日益增多的“用户创造内容”(User-Generated Content,UGC)模式数字出版问题,美国和欧盟致力于推行的新一轮信息时代数字出版保护法案《禁止网络盗版法案》(Stop Online Piracy Act,SOPA)、《保护知识产权法案》(Preventing Real Online Threats toEconomic Creativityand Thef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Act of 2011,PIPA)和《反假冒贸易协定》(Anti-Counterfeiting Trade Agreement, ACTA),却都因在国内或涉及地区引起强烈反响和大规模抗议而遭搁置、否决。
        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等中间媒介机构主动采取技术过滤措施监控网站内容并自行辨别侵权信息,也即网络服务提供商等不能再依靠他人的“通知”,“删除”侵权作品就可免责,而必须承担“自证无罪”的责任,这无疑削弱了“避风港”原则给予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保护效力。尽管可以由著作权人与中间媒介机构自行签订商业协议实行,但如果要将其上升到法律规则层面显然需要加倍慎重。系列事件表明,过分加重数字出版中间媒介机构的著作权保护义务与责任,可能加剧著作权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矛盾,使双方从目前的合作关系转变成对抗关系,更加不利于数字出版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误区三:一味要求法律介入数字出版市场与加大处罚力度
        数字网络时代的到来降低了出版传播的成本,加快了出版传播的速度,特别是当数字出版进入WEB2.0时代,《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电子商务指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针对WEB1.0时代“服务器+客户端”模式的平衡措施似乎也已显得落后于网络“去中心化”服务的技术发展。P2P技术的出现使得最终用户能够愈加方便地绕过监管获取可能“未经授权使用”的数字出版作品,UGC模式的普及使得近乎人人都可以从事原本复杂的“数字出版”,而理清相关作品的归属、授权与使用则变得更加困难。
        于是,不难理解要求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介入数字出版保护的意图:只有通过提高民事赔偿金额、强化行政执法效能、加大刑事惩处力度等救济手段和措施,严格管理、规制网络数字出版作品的流动,才能有效威慑和打击网络数字出版中的侵权等违法行为。与上述典型的“著作权高水平保护派”(high protectionists)意见相异,所谓的“著作权低水平保护派”(low protectionists)的观点则认为在这个开放的环境中,对数字出版作品的强保护和著作权权利的扩张将阻碍思想和知识的自由流通,加深精英与民众之间的信息鸿沟,降低大众对文化产品的理性感受力,阻遏精神产品创作者继续创作的动力,进而影响数字出版乃至整个文化产品消费市场的持续发展。英国学者Ian Hargreaves教授在其关于网络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制度促进英国经济增长的调研报告中进一步说明,强化执法并不能取得长期的成效,处罚至多具有短期效应。譬如,美国录音产业协会在2003至2008 年对P2P用户提起了多达27 000起诉讼,P2P 用户也从起初的29% 降到14%,但2005 年这一数据又回升到24%。
        普遍的观点认为,作品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乃为法律之拟制,如果缺少了著作权法的确权和保障,则难以如物权所对应的实体物一般产生事实占有的效果并成为一种“合法垄断”的权利。
        但是,这一“合法垄断”并不是“无限的垄断”,法律对作品的保护是有限制的,即著作权法介入市场,只是为了帮助作者等著作权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获得独占性的权利,占据竞争的优势收回创新的投入与合理的效益,防止因为出版技术的发展造成的模仿、复制行为成本的降低和速度的加快影响创新者的利益。
        本质上,著作权法仅是市场失灵的弥补机制。过低的惩罚不能够产生足够的威慑,而一味要求法律介入数字出版市场与加大干预力度,也可能反而迟滞出版产业技术与商业模式的创新。如果能够通过法律排除数字出版的竞争者,不少出版机构必然会选择固守现状而不去适应新的技术发展。过高的赔偿金额还可能导致出版机构对于诉讼的依赖,乃至变异为一种建立在社会管理高成本运作与司法审判资源低效浪费基础上的“诉讼营利模式”,恰如美国Alex Kozinsiki 法官在White v.Samsung Electronics America,Inc. 案判决中所指出的“过度保护的知识产权与保护不足的知识产权一样有害”。
        因此,网络环境下数字出版的著作权保护,“在运用法律手段时不应忽略市场基础,要从法律与市场的互动关系中寻求平衡点”。2013 年我国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修订时,对曾经过低的非法经营罚款数额和最高限额都进行了一定的提高,这与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在今后的数字出版著作权保护中,工作重心应更多地转向商业模式的创新和整体环境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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