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内新闻

首页 > 新闻中心 > 业内新闻

盘点数字出版著作权法律保护中容易出现的五大误区(一)

        信息时代,电子技术的不断革新为出版业带来了新的机遇,数字出版强势推进并逐步成为发展的潮流。在传统出版向数字出版转型的过程中,一系列著作权问题相伴出现。由于作品数字化后能够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轻易地复制和发行,而流通渠道的网络化又使数字作品可以在互联网上被广泛传播和使用,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为人们获取内容、产品和服务提供了更大便利,但数字版权保护的难度同时也进一步加大。”
        数字出版侵权规模大、方式多、增速快、危害深,已经威胁到数字出版产业的生存与发展,为有效应对数字出版中遇到的一系列著作权问题,保障数字出版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必须要加强数字出版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数字出版的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国际社会共同面对的技术进步与法律回应的问题。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WTO/TRIPs 协议)的达成,构建起了全球一体化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为成员国划定基本的保护标准,也使得各成员国在面对数字出版挑战时面临相同或相似的难题。各国在处理数字出版技术带来的著作权法律保护挑战时,有经验也有曲折,可供我国借鉴与参考,对于其走过的误区,我们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予以克服和规避。
        误区一:异化理解权利保护主体而对自然人作者保护不够
        作品的创作需要大量脑力劳动的投入,优秀的作品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稀缺资源。为回报作者的付出并激励知识的创新,作者基于作品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著作权权利,并可据此获得收益。然而,在被广泛提及的保护著作权权利的呼声中,保障“作者的权利”却常常被异化理解为维护“商人或商业机构的利益”。
        诚然,现代出版市场环境下,商业机构越来越全面、深度介入到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当中,以数字电影等视听作品为例,若无商业机构的投资、宣传和运作,作品几乎难以诞生,更不可能获取可观的经济效益。正是鉴于这样的情况,著作权法才规定音像制作机构、广播电视机构等特定组织可以因承担相应传播行为等而成为作品的邻接权人(广义的著作权人)。进而,著作权权属规则将电影等视听作品、部分特殊的职务作品等的著作权归由制片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使从事相关工作的商业机构不仅可以通过作者转让权利成为著作权人,还可获得法律直接赋予著作权人之权利。
        著作权法在确认直接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之外,更进一步特别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并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亦可视为作者,即所谓的“拟制作者”,也就是说,满足条件的商业机构甚至可能成为“作者”。
        显然,上述一系列的规定反映了著作权法力图寻求兼顾作品创作、资本投入和使用效率的平衡保护目的。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为现代著作权法律制度保护的主体是商业机构,而导致对作者尤其是自然人作者的利益保护不够。
        实际上,这样理解的背后有其历史惯性的推动。“Copyright”作为一种权利最先是由英国商人如伦敦书商公会等推动建立的,以保护出版商自己的“版权”利益,而后通过《伯尔尼公约》等的协调沟通逐渐与作者权体系(author’s right)相融合,对作者(本段内“作者”均特指“自然人作者”)权利的保护方始受到关注,进而形成现代意义下的“著作权”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传统“版权法中表达与现实的分离,即在表达上是作者的权利,现实中则造就商人的独占”,“商人为保障投资盈余不断推动版权法的扩张,作者往往只能成为商人雇员或初成品的提供者,公众对于版权产品的使用空间也不断受到限制”。在数字出版领域中,商业机构也往往成为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主要受益者,而非作者。作者与商业机构相比绝大多数处于弱势,甚至一些作者如计算机软件程序员等完全依附于软件公司,商业机构可以通过强制要求作者签订不平等的合同协议让渡或者放弃相关权利。即使是作为作者权利信托代理机构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因存在限制会员退出、区别对待歧视会员、强制转让未来作品等损害作者利益行为而受到激烈批评。
        因此,我国在对数字出版作品进行保护时应坚持著作权国际公约及现行法律“保障作者权利与保护公共利益”之宗旨,在普遍规定保护包括商业机构著作权人在内的利益同时,不应忽视对其中自然人作者权益保护的适当平衡考虑。在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立法、修订过程中,可以进一步明确如职务作品等的作者利益分配底线、救济途径等规定,并加强对相关组织机构等的监督管理。

版权所有 崇文书局 技术支持 长江数字 我要投稿

地址:中国武汉市武昌雄楚大街268号省出版文化城C座11楼 邮编:430070 站长统计